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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关于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和废止《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

类别:出境旅游 日期:2023-2-14 19:17:42 人气: 来源:

  邵逸夫子女为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根据《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方案的通知》

  为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根据《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国务院关于促进旅游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31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国家旅游局决定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并废止《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18号)。

  (一)将第六条中的“《条例》第六条第(一)项”和第七条中的“《条例》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旅行社”。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政管理部门(简称省级旅政管理部门,下同)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设立的旅行社的中英文名称及英文缩写,设立地址,企业形式、出资人、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书名称和申请的时间;(二)代表人履历表及身份证明;(三)企业章程;(四)经营场所的证明;(五)营业设施、设备的证明或者说明;(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旅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条例》第六条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要求,通过查看企业章程、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等方式,对旅行社认缴的出资额进行审查。”“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不得包括边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包括相关业务的,旅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人不予变更的,依法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旅行社申请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政主管部门提交经营旅行社业务满两年、且连续两年未因侵害旅游者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承诺书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删去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旅行社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旅行社在银行存入质量金的,应当设立账户,存期由旅行社确定,但不得少于1年。账户存期届满1个月前,旅行社应当办理续存手续或者提交银行。”

  (五)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中的“《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及”和第二十第一款第(一)项。

  (六)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立社可以在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内设立服务网点;设立社在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外设立分社的,可以在该分社所在地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内设立服务网点。分社不得设立服务网点。”

  (二)接受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其差旅、考察、会议、展览等公务活动,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务;

  (三)接受企业委托,为其各类商务活动、励旅游等,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事务;

  第《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内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和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入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外国旅游者来我国旅游,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者来内地旅游,地区居民来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的地区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出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赴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地区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的地区居民出境旅游的业务。

  第四条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旅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本细则的和职责,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

  第八条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政管理部门(简称省级旅政管理部门,下同)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设立的旅行社的中英文名称及英文缩写,设立地址,企业形式、出资人、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书名称和申请的时间;

  旅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条例》第六条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要求,通过查看企业章程、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等方式,对旅行社认缴的出资额进行审查。

  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不得包括边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包括相关业务的,旅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人不予变更的,依法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省级旅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含州、盟,下同)级旅政管理部门,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九条受理申请的旅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营业设施、设备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委托下级旅政管理部门检查。

  第十条旅行社申请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政主管部门提交经营旅行社业务满两年、且连续两年未因侵害旅游者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承诺书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国务院旅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级旅政管理部门受理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申请,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旅行社因业务经营需要,可以向原许可的旅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副本,由国务院旅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样式,国务院旅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旅政管理部门分别印制。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副本损毁或者遗失的,旅行社应当向原许可的旅政管理部门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申请补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副本的,旅行社应当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省级以上旅政管理部门网站,刊登损毁或者遗失作废声明。

  第十二条旅行社名称、经营场所、出资人、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后,持已变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原许可的旅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文件,向原许可的旅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国务院旅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作为旅行社存入质量金的商业银行,应当提交具有下列内容的书面承诺:

  (二)当县级以上旅政管理部门或者依据《条例》,划拨质量金后3个工作日内,将划拨情况及其数额,通知旅行社所在地的省级旅政管理部门,并提供县级以上旅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文件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的复印件;

  第十四条旅行社在银行存入质量金的,应当设立账户,存期由旅行社确定,但不得少于1年。账户存期届满1个月前,旅行社应当办理续存手续或者提交银行。

  第十五条旅行社存入、续存、增存质量金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作出许可的旅政管理部门提交存入、续存、增存质量金的证件,以及旅行社与银行达成的使用质量金的协议。

  (二)旅行社与银行双方承诺,除依照县级以上旅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质量金,或者省级以上旅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降低、退还质量金的文件,以及作出的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权益的生效法律文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质量金。

  第十六条旅行社符合《条例》第十七条降低质量金数额条件的,原许可的旅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行社的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向其出具降低质量金数额的文件。

  第十七条旅行社按照《条例》第十八条补足质量金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原许可的旅政管理部门提交补足的证件。

  第十八条旅行社分社(简称分社,下同)及旅行社服务网点(简称服务网点,下同),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分社、服务网点的旅行社(简称设立社,下同)的名义从事《条例》的经营活动,其经营活动的责任和后果,由设立社承担。

  第十九条设立社向分社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分社设立登记后,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分社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服务网点是指旅行社设立的,为旅行社招徕旅游者,并以旅行社的名义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门市部等机构。

  设立社可以在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内设立服务网点;设立社在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外设立分社的,可以在该分社所在地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内设立服务网点。分社不得设立服务网点。

  服务网点的名称、标牌应当包括设立社名称、服务网点所在地地名等,不得含有使消费者为是旅行社或者分社的内容,也不得作易使消费者的简称。

  第二十设立社向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服务网点设立登记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服务网点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分社、服务网点备案后,受理备案的旅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旅行社颁发《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

  设立社应当加强对分社和服务网点的管理,对分社实行统一的人事、财务、招徕、接待制度规范,对服务网点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和统一咨询服务规范。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

  (一)除招徕旅游者和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一款的接待旅游者的情形外,准许或者默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以互联网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的,除符律、法规外,其网站首页应当载明旅行社的名称、代表人、许可证编号和业务经营范围,以及原许可的旅政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三)取得相关语言水平测试等级证书或通过外语语种导游资格考试,但为赴港澳台地区旅游委派的领队除外;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将本单位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旅政管理部门备案。领队备案信息包括:身份信息、导游证号、学历、语种、语言等级(外语导游)、从业经历、所在旅行社、旅行社社会保险登记证号等。

  第三十 领队从事领队业务,应当接受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取得出境旅游业务许可的旅行社委派,并携带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

  第三十四条 领队应当协助旅游者办理出入境手续,协调、监督境外地接社及从业人员履行合同,旅游者的权益。

  第三十七条《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的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其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应当符合具有经营资格和接待服务能力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旅行社不得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二)旅游者存在的年龄或者职业上的差异。但旅行社提供了与其他旅游者相比更多的服务,或者旅游者主动要求的除外。

  第四十条旅行社需要将在旅游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委托给旅游目的地的旅行社并签订委托接待合同。

  旅行社对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将旅游目的地接受委托的旅行社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告知旅游者。

  第四十一条旅程开始前,当发生约定的解除旅游合同的情形时,经征得旅游者的同意,旅行社可以将旅游者推荐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并由旅游者与被推荐的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

  第四十在旅程中,当发生不可抗力、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或者非旅行社责任造成的意外情形,旅行社不得不调整或者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行程安排时,应当在事前向旅游者作出说明;确因客观情况无法在事前说明的,应当在事后作出说明。

  第四十四条在旅程中,旅游者有权参加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之外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因旅游者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等情形,以任何借口、理由,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

  第四十五条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对其提供的服务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项,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在旅程中的活动时间,旅游者应当选择自己能够控制风险的活动项目,并在自己能够控制风险的范围内活动。

  第四十六条为减少自然灾害等意外风险给旅游者带来的损害,旅行社在招徕、接待旅游者时,可以提示旅游者购买旅游意外保险。

  鼓励旅行社依法取得保险代理资格,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为旅游者提供购买人身意外保险的服务。

  第四十七条发生出境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或者入境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的,旅行社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政管理部门、机关和外事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在旅程中,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提示旅游者遵守文明旅游公约和礼仪。

  (三)出现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危急情形,以及旅行社因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采取补救措施时,要求旅游者配合处理防止扩大损失,以将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第五十条旅行社应当妥善保存《条例》的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以备县级以上旅政管理部门核查。

  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经营者或者个人,泄露旅游者因签订旅游合同提供的个人信息;超过保存期限的旅游者个人信息资料,应当妥善。

  第五十一条根据《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受理旅行社申请或者备案的旅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或者旅行社,对申请设立旅行社、办理《条例》的备案时提交的证件、材料的原件,提供复印件并盖章确认,交由旅政管理部门留存。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旅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其经营场所,查阅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财务账簿、交易记录和业务单据等材料,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给予配合。

  县级以上旅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持有旅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进行。

  第五十旅行社应当按年度将下列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在次年4月15日前,报送原许可的旅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各项公告,县级以上旅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本部门或者上级旅政管理部门的网站向社会发布。

  质量金存缴数额降低、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和注销的,国务院旅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旅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备案后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旅行社违法经营或者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政管理部门,在处罚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五条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的权益造成损害的,旅游者有权向县级以上旅政管理部门投诉:

  划拨旅行社质量金的决定,应当由旅行社或者其分社所在地处理旅游者投诉的县级以上旅政管理部门作出。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旅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权限内,委托符定条件的同级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第二十六条的,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处罚。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由县级以上旅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由县级以上旅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的,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由县级以上旅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处罚。

  第六十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的,由县级以上旅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处罚。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的,由县级以上旅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九条的处罚。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对旅行社作出停业整顿行政处罚的,旅行社在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招徕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停业整顿期间,不影响已签订的旅游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7日国家旅游局公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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